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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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崇仁有駕車肇事之過失刑責而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無非以告訴人林永華告訴意旨、交警證言及其繪製現場圖刮地痕所在位置、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及再審聲請人自首,為其論據。惟依中時電子報民國93年8月5日報導,警政署執行交通大執法,其中取締件數又以機車族最多,顯示機車騎士仍未改變以往橫衝直撞,尊重路權的做法,外籍人士亦同此見解,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提出說明。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內容南轅北轍,語意模糊,動機不法,不足採信;交警證言及其繪製現場圖刮地痕部分,惟其並非目睹兩車接觸點所在的目擊證人,其推想之詞,並無可採;而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的初審及覆審意見乃根據錯誤資訊及不齊全的鑑定資料所做的錯誤判斷,將並非兩車接觸點之所謂現場刮地痕,誤為兩車接觸點,又兩車車體本身,均無擦損傷害存在,在經驗法則上,絕對不可能轎車自後撞及機車致轎車右後視鏡完全內折,以及轎車既始終在禁行機車車道中正常直行,復未偏右行駛,本於機車車身小,可自由靈活穿梭於各車道,兩車車身無損,機車把手竟能側撞擊猛壓轎車後視鏡致其後視鏡完全內折,按諸經驗法則,絕對是機車不知後方有來車,竟擅自突然側闖禁行機車車道,嗣察覺後方有來車即再審聲請人所駕轎車,但其機車把手已側撞觸及擠壓轎車後視鏡,由於反作用力及慣性作用,其因而連機車帶人反彈滑行(關於機車滑行後始倒地以及再審聲請人並未跨線侵及告訴人路權,已為告訴人所不爭,見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至其由第三車道滑行後倒地受傷,完全咎由自取,且事出突然,乃再審聲請人無從注意,從而本件有下列新證據可證:⒈ 姜運誌 撰,〈車輛事故鑑定實務〉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與跡證辨識〉論文二篇:證明現場刮地痕,由於二車接觸後,關係車輛仍會滑行,並非車輛及人員立即倒地,從而刮地痕並非絕對是二車第一次接觸點。⒉簡資修撰,〈交通事故事實認定與過失的推定應注意之點〉論文:證明交通執法人員誤用「司法仙丹」,誤用過失推定的規定,未注意據以推定的過失事實是否存在,竟違反最高度蓋然性,致造成因果顛倒現象。⒊如再審聲請人於99年7月12日所提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所提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告訴人之證詞語無倫次,前後矛盾,捏造體殘無法工作之假象,圖謀高額保險金,是告訴人之證言全然不可信,裁判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預設立場而做出錯誤之結論。⒋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原鑑定意見以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覆議意見否定此項認定,是原鑑定意見不可採,則原判決引用無證據基礎支持之原鑑定結論,自無所成立。⒌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刮地痕為交警主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為向右倒地,於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從而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是交警 張友鑫 之證詞及所繪製現場圖不可採。⒍如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再審聲請人依法在現場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殊無自首可言。⒎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應為機車突然向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判決錯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左側,且就證明前開情形之機車左後視鏡擦痕證據;又依再審聲請人99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告訴人99年9月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書,告訴人自承其魯莽行為而造成傷害;復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所指,原審未把肇事事實經過查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且一味抄襲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以為搪塞;再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指,偵審錄音內容未踐行當庭勘驗,以察告訴人虛偽陳述,歷審裁判就上開情形均未有說明。
(二)專業委員會提出之鑑定結果應有相關的直接證據來支持其正確性,而非以因為鑑定結果是出自專業委員會即認定該結果無誤而做出錯誤之裁判,鑑定基礎資訊不足。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自首、告訴人告訴意旨游移無證據能力、專業鑑定基礎資訊不足、復未踐行詰問或命鑑定人員對聲請人之質疑提出補充說明,而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又原審就再審聲請人所舉前開再審事由拒絕審酌,違法推由非常上訴救濟,顯有誤解法意及失職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請准予裁定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保人權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執⒈至⒎認為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業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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