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蕭政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政忠於民國99年6月8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亞東醫院門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天是綠燈越線臨停在行人穿越道,但員警是等紅燈才上前開紅燈越線的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及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 李仁杰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舉發的地點是異議人提的照片(一)(二)的地點,但該處並非是計程車排班處,那邊整條南雅南路2段或1段都是紅線,沒有停車格也沒有設置招呼站,伊在舉發時,伊看到現場有2台車,伊看到異議人是第1台車已紅燈越線臨停在行人穿越道,會妨礙到就醫或看病的人行走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原審復當庭勘驗證人李仁杰所庭呈舉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南雅南路2段亞東醫院門口交通號誌即為紅燈之狀況,員警上前取締時,有2台計程車停在南雅南路2段路旁,其中第1台即異議人831-MH計程車即已佔據班馬線停在南雅南路2段路旁,員警旋即上前告知這是紅燈,不可以在該處紅燈臨停,並依法開單舉發,異議人此時下車向員警求情,員警不理會異議人之求情繼續開單。」(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21頁),俱徵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經原審進一步詢問證人當天取締時距離異議人多遠乙節,證人李仁杰證稱:伊當天騎警用機車從亞東醫院急診處下車,該處與異議人同方向,伊步行到異議人的地方約10幾公尺,伊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確實是紅燈,但異議人在綠燈時就已經越線停在那裡了,伊上前取締時燈號是變成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因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認定異議人確有於綠燈時即已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行為,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違規要件不符,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審酌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之各相關情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罰鍰標準,裁處異議人6百元罰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6月8日晚間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違規臨停於亞東醫院門口候客,當時行人稀少且僅佔用行人穿越道寬度之4分之1,並未影響行人穿越馬路,此有李仁杰警員庭呈之光碟可稽,原審僅以抗告人違規臨停,不問有無妨害交通即裁處最重罰鍰600元,即有違誤。又抗告人並未於舉發單上簽名,則警員之舉發行為即有瑕疵,原裁定隻字未提,亦有疏失。請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情形者,舉發員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按抗告人蕭政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9年6月8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亞東醫院門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9年7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抗告人提起異議後,經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係成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仁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7月2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20-21、27-28頁),是抗告人確有「於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係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惟關於抗告意旨稱其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警員之舉發
行為有瑕疵一節,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仁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異議人有無簽收罰單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到案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且查卷內事證並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可資佐證,是抗告人是否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內簽名、本件舉發員警是否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依法載明抗告人拒絕簽名之事由及交付通知聯與抗告人之時間等節,尚乏相關事證證明,此部分亦未據原審詳為調查;是此部分事實已有未明,則本件舉發員警是否已完成書面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舉發單,即有疑義。
㈣綜上,抗告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固堪認
定,惟抗告人是否拒絕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章、本件舉發員警是否依法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該通知單是否依法視為抗告人已收受等節,均未據原審詳予查明,原審即遽為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詳為調查審認,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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