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再審相對人 蔡永煇
莊錫奎 蔡忠平 劉廷木張萬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得抗告之裁定,於合法提起抗告時,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須待抗告法院之裁定確定,原裁定始可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ll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0l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8年11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調閱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ll號卷足稽。再審聲請人遲至100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l條第l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ll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僅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何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再審事由之情事,僅泛言憑新證l-2本件即有再審理由,先就新台幣ll萬元範圍聲請再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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