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蔡琇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戊○○則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詎均仍不知悔改。丙○○、戊○○、乙○○均明知 李春蘭 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而乙○○於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春蘭結婚之意思。丙○○、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春蘭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乙○○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與乙○○、李春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保證書部分)、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戶籍登記部分)之犯意聯絡;丙○○、戊○○復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丙○○與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約定由戊○○負責尋找人頭老公,而由丙○○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將來獲利則由丙○○、戊○○平分。丙○○、戊○○達成上揭協議後,戊○○隨即開始尋找人頭老公,嗣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戊○○在臺中市○○路某不知名之泡沫紅茶店向乙○○表示若願意充當人頭老公,每月可有三萬元之外快。至此,乙○○乃與丙○○、戊○○共同基於上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春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當場允諾,戊○○乃向乙○○介紹丙○○認識,並約定時間由乙○○將身分證、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交由丙○○辦理護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乙○○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丙○○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春蘭會面,乙○○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李春蘭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證」,及於翌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後,乙○○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臺灣,並持上開「結婚證」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九五)中核字第○七一○五六號「證明」。乙○○並攜帶上揭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丙○○提供之李春蘭相關年籍資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某時,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於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李春蘭及乙○○之年籍資料,並就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使不知情之該派出所之承辦員警 吳其中 ,僅依乙○○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乙○○所稱其與被保人李春蘭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即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下稱臺中縣專勤隊),申請李春蘭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經臺中縣專勤隊為面談並實質審查後,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李春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予李春蘭入境。丙○○等並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李春蘭,使李春蘭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自臺灣高雄小港機場(下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入境後,由丙○○、戊○○、乙○○三人,共同駕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載李春蘭至臺中市○區○○○路三百六十七號九樓二十七室(犯罪事實一)。
(二)嗣丙○○、戊○○、乙○○又另與李春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春蘭與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持性質非屬公文書之前開「結婚證」、「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共同前往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潭子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李春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二)。
(三)丙○○、戊○○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姐 」之成年女子(下稱「蔡姐」),另行共同基於反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在「蔡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百六十七號九樓之五、七、八室套房之「樂透應召站」,共同媒介、容留李春蘭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行為。李春蘭每天工作時間從十四時許起,至二十四時止,每天從事性交三至五人,每次性交代價為二千八百元至三千元不等,所得由李春蘭分得七百元,其餘代價則由「蔡姐」分得,丙○○與戊○○再向「蔡姐」共同分得七百元之抽得金(犯罪事實三)。
(四)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衛營影城」後門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丙○○、戊○○、乙○○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所用之李春蘭大頭照相片二張、乙○○名片一張、記載安排李春蘭到台灣之費用及李春蘭至台灣後之花費之筆記本一本、記載李春蘭地址帳號之便條紙一張、記載乙○○大陸地區花費便條紙一張、與李春蘭聯絡用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其中丙○○筆記本、行動電話並供丙○○、戊○○、乙○○與共犯李春蘭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用,暨供丙○○、 蔡睿 犯圖利使人性交罪之用)。嗣於同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百六十七號九樓二十七室查獲李春蘭,並扣得「蔡姐」所有供與丙○○、戊○○共同犯圖利使人性交罪所用之QK牌保險套六十六個;及李春蘭所有供與丙○○、戊○○、乙○○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另於同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查獲戊○○。至查獲止,丙○○、戊○○各獲利一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辯稱並非事先約定由戊○○負責找尋人頭丈夫,而是在一次見面聊天機會中,戊○○與乙○○一起來,聊天過程中,乙○○知道有此賺錢門路,表示可充當人頭丈夫,另李春蘭入境後辦理戶籍登記手續,伊沒有共同前往云云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除坦承有分到李春蘭賣淫所得一情外,其餘犯行均予以否認,並辯稱伊是到要去機場接李春蘭時,才參與本件計畫云云;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乙○○於原審坦白承認(原審卷第八八頁),並經證人李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證人李春蘭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其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記載李春蘭地址帳號之便條紙、記載乙○○大陸花費便條紙、李春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海基會⒒(95)中核字第07105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⒑(2006)桂桂證字第1480號公證書、名片影本、李春蘭大頭照片影本、現場圖、照片、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配偶新舊制比較及申請流程圖、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⒋⒛中縣潭戶字第0960001140號函暨檢附之乙○○與大陸女子李春蘭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⒌⒈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54850號函暨所檢送之乙○○、李春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⒓⒕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訪查紀錄表、李春蘭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台中縣專勤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判決要旨),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
」,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被告乙○○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李春蘭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乙○○及李春蘭之婚姻,應屬無效婚姻無疑。又查,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丙○○雖證稱:「(就本件大陸女子李春蘭進入臺灣地區,戊○○如何參與,請敘述之?)因為我之前有向戊○○借錢,在李春蘭要進入臺灣當天,我請戊○○開車去載李春蘭,在車上戊○○向我提起我欠他的錢何時償還,我告訴他我無法還錢,不然就當作是投資,等李春蘭去上班時賺錢時,我們所得一人一半」、「(你之前向戊○○借錢,你有告訴他借錢的目的嗎?)沒有,他是陸續借我的,我沒有告訴他」等語。
然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坦稱:「你跟丙○○共同出資多少錢引進李春蘭來台賣淫?)我出一半的錢˙˙˙」、「你跟丙○○是在何時開始起意要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差不多就是在跟乙○○談起的那段期間,談好後他們就一起去辦手續」、「(從何時起陸續支付款項給丙○○?)差不多在乙○○出國前我就陸續出資給丙○○支付款項」等語(偵字第八七七四號卷第五三、五四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你跟戊○○各出資〈誤寫為租〉多少錢引進李春蘭?)九萬元」等語(偵字第八七七四號卷第六二頁),足徵證人丙○○於本院前開所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部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永松 、戊○○及乙○○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永松、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認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然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利益,應係指將大陸地區人民帶進台灣地區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稱之利益,則係指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而獲得之利益,二者應有區別。被告乙○○為圖每月三萬元之利益,而充當人頭丈夫,然該利益乃乙○○利用其未婚之身分,辦理假結婚,所取得之報酬,應為出賣未婚身份而為假丈夫及將來可能面臨刑事訴追風險暨可能面臨婚姻訴訟之代價,該項代價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有別。另被告丙○○與戊○○所圖得之利益係將來李春蘭從事賣淫所得分取之利益,亦非因李春蘭進入台灣地區而直接獲有利益。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共犯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戊○○、乙○○與李春蘭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戊○○、乙○○則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戊○○與乙○○亦均明知乙○○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春蘭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向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經戶政機關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戊○○、乙○○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丙○○、戊○○、乙○○與李春蘭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戊○○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戊○○與「蔡姐」就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為累犯: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以上四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數罪併罰:被告丙○○、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等四罪間;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春蘭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已有未洽。又被告丙○○為累犯,原審未予認定致未加重其刑,亦有未合。再被告等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另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均係生損害於「公眾」,乃原判決主文竟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罪刑,對於卷內文書證據竟無一引用,亦有未合。另扣押之被告戊○○所有電話簿一本,被告戊○○陳稱該電話簿伊從八十幾年使用至今,其內並無與本案有關之任何記載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話簿紙張泛黃陳舊,並無相關時間之記載,經記明筆錄可稽,自難認該簿冊係供犯罪之用,原審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當。再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李春蘭之入境手續時,有使該署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其後使李春蘭持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等節,此觀起訴書記載:「其後乙○○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持以行使,辦理李春蘭入境面談事宜˙˙˙李春蘭並通過面談實質審查後˙˙˙」等語即明。乃原判決理由三竟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乙○○與李春蘭謀議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春蘭入境而行使之,以辦理李春蘭入境面談事宜,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使李春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並就該部分論述被告等所為尚不成立犯罪,然不為被告等無罪諭知之旨,亦顯有未當。被告等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部分,認並非即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指摘為有理由,至其餘或否認部分犯行,或對於部分犯罪情節有所辯解,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則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丙○○、戊○○、乙○○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手段尚屬平和,丙○○、戊○○媒介容留為性交之女子僅一人,丙○○、戊○○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乙○○坦承犯行,並就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程度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等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戊○○及乙○○犯違反不得使大陸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丙○○、共犯李春蘭所有,供被告丙○○、戊○○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保證書)所用,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戶籍登記)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丙○○、「蔡姐」所有,供被告丙○○、戊○○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明。以上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ALCATEL行動電話一支,其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NOKIA行動電話一支,其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案SIM卡係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丙○○或共犯李春蘭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即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另查扣之戊○○電話簿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名片一張、帳冊一本等物,被告戊○○否認係供犯罪之用,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等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名稱│所有人│沒收理由│沒收依據│││││││├───┼──────┼────┼─────────┼───────┤│1│李春蘭大頭│丙○○│供犯罪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照相片二張│││第一項第二款│├───┼──────┼────┼─────────┼───────┤│2│乙○○名片│丙○○│供犯罪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一張│││第一項第二款│├───┼──────┼────┼─────────┼───────┤│3│筆記本一本│丙○○│供犯罪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4│記載李春蘭地│丙○○│供犯罪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址帳號之便條│││第一項第二款│││紙一張││││├───┼──────┼────┼─────────┼───────┤│5│乙○○大陸地│丙○○│供犯罪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區花費便條紙│││第一項第二款│││一張││││├───┼──────┼────┼─────────┼───────┤│6│ALCATE│丙○○│供犯罪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L行動電話一│││第一項第二款│││支││││├───┼──────┼────┼─────────┼───────┤│7│NOKIA行│李春蘭│供犯罪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動電話一支│││第一項第二款│├───┴──────┼────┼─────────┼───────┤│8│QK牌保險套│蔡姐│供犯罪所用│刑法第三十八條│││六十六個│││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