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簡錦洪 相對人 姚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除提供34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質押外,並同時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前開未上市公司股票亦形同廢紙,經伊多次與相對人聯絡後,相對人乃開立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4張換回前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並開立2張30萬元之支票作為利息。但前開利息支票經提示後仍遭退票,相對人遂簽發票號AD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作為利息之支票2紙。惟該面額6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亦經退票。伊遭相對人詐騙,受有上開金錢損失,相對人多次拖延,顯無心履行債務。為恐相對人脫產,然因伊無力籌措高額保證金,故僅先就前開60萬元之退票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應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抗告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太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以上皆影本),堪認其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則僅謂相對人多次推拖,無心履行債務,恐會脫產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