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鑫利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五九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告報運進口之使用過之電腦顯示器,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混合五金廢料為準據。而原告進口系爭電腦顯示器,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現由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為證,則就系爭電腦顯示器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避免裁判發生歧異,本院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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