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乙○○受判決人丙○○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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