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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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G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八十九年執丁字第一五七○-一號)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執行罰金刑,本案罰金易服勞役一八○日之行刑權時效,顯然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審誤認本案罰金易服勞役一八○日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開始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罰金之行刑權因三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含在監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法檢字第○九二○八○○二二九號)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丁字第一五七○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執丁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足憑。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七年部分,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執丁字第一五七○號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指揮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並同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即開立八十九年度執丁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指揮將本件罰金刑易服勞役一八○日部分接續於本件有期徒刑執畢後執行,即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此有前開八十九年度執丁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備註欄記載:「罰金部分接續徒刑之後執行」等語可按。嗣抗告人在監執行徒刑中,因在獄中表現良好,符合假釋及縮刑之規定,經法務部核准,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獲准及計算縮刑之日數後,以致原執行指揮書上所記載之「執行期滿日」有所變更,而由執行檢察官換發罰金易服勞役一八○日部分之執行指揮書,有抗告人所提該執行指揮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見抗告狀附件)可參,重新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於備註欄內載明:「註銷前發同號指揮書」等語,可見檢察官並非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執行抗告人之罰金易服勞役一八○日部分,抗告人罰金易服勞役一八○日部分既已經檢察官執行中,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抗告人所辯:檢察官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指揮執行罰金刑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抗告人罰金易服勞役一八○日部分之起算日期,既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而非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顯未逾前揭三年之行刑權時效,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莊俊華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