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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