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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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五日,則自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見原審第十七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即已將抗告狀寄出,有郵局收執聯為憑,惟抗告係以訴狀到達法院,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故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雖於抗告期日屆滿前即已寄出,但並未於抗告期日屆滿前繫屬於法院,故自非合於法定期間內之抗告。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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