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零五萬九千零十九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自訴人甲○○之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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