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葉為杰
       鍾隆
被   告  蔡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截至
民國94年5月30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02,508元(含消費款
本金92,97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
將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8元及其中92,978元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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