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何澤輝
       何西安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何澤成
被   告 祭祀公業 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先祖等於明末遠自福建渡船來台
,並於清 光緒 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参鬮,
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共計
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 勵年 名簿為權利義務
之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定頒後
,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 何通棟 曲解為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
,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
,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2批捕列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
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
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
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臺灣當時
之習慣。而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內容
可知,該名簿第13鬮第14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 何水 與原告甲
○○之曾祖父 何永全 係堂兄弟,當初何水與何永全各出資1/
2,並列其祖名 何合瓶 ,是上開第13鬮第14份實際出資人為
何水與何永全。何永全房份又分為 何番婆 (即 何清秀 )、何
清金兩房,何番婆房份又分為 何東朝何東塗 兩房,系爭部
分房份屬於何東塗房份。何番婆既已歿,依法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繼承,而非僅有何東朝繼承,五男何東塗亦有繼承權。
何東塗既已歿,應由長男 何西平 、甲○○繼承,又何西平既
已歿,應由丙○○、乙○○繼承,是以原告等依祭祀公業條
例規定當然有權利繼承為被告派下現員。惟被告100年6月9
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卻未登載原告為其派下員,則原告有無
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是派下員,當初漏列為派下員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若當事人間無
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
、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則
縱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雖不爭執,
然被告100年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既未登載原告為其
派下員,則原告有無該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先為敘
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6月9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
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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