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東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東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東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幸未肇
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