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林延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辜濂松 ,
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死亡,改由 薛香川 暫代,嗣再由童兆勤
接任,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在卷可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5元,及其中57,113元自民國10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持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2月3日止
,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6,424元(含消費款55,4
59元、循環利息7,355元、其他費用3,610元)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