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條款在卷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
經友邦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及該債權相關的一切權利
、義務皆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換發新卡予被告,持用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
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1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33,979元(含消費款392,878元、預借現金9,355元
、手續費7,983元、已到期之利息22,563元及違約金1,200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
匯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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