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廖陳錦綢
被 告 蕭國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
國10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3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臺中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在台中市潭子區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潭子營業處,向中華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
400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訴外人顏
雲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
,訴外人 顏雲年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電話予原告,偽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侯明皇名義,告知原告
之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且其帳戶遭人盜用,要原告交付48
萬元監管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嘉
義市東區長青公園旁,將48萬元交付1名自稱台北地檢署人
員,致受有損害。原告事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得
悉上情。又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財物,其參與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
與原告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之行為仍應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訴綦詳,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等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既於上揭時間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則
被告之行為,顯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
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