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甲○○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其等所竊取之電纜線,約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除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 陳慶祥 外,其等另已賠償六萬多元,陳慶祥並已表示宥恕,上訴人等實無準強盜之犯意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甲○○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