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蘇智亮
陳勇全
被 告 張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柏格爾 ,在訴訟中於民國
103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為魏寶生,是原告具狀聲明由魏寶
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兩造間之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
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042元(包含本金66,593元、繳款
期限已計未收利息4,449元)。又被告動用撥款紀錄均詳如
交易紀錄一覽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只有借3萬元,現金卡額度是3萬元,
伊每個月都有還利息1、2千元,本金3萬元還沒有還。被
告只有動用3萬元,並沒有動用這麼多錢,原告之資料不正
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RORG
E&MARY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
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
被告所不爭執其簽署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上即載
明申請金額為60萬元,而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前言乃
約定:「立約人現在或將來向貴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
短期放款訂定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並同意同時
開立無摺存款帳戶,……並以貴行之對帳單代替存摺,以確
認存款餘額,……。」,於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
條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為限度,依
據本契約於現金卡帳戶內循環使用(惟貴行得保留實際動用
額度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貴行核准之日起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帳務管理費: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
提款時,每提領壹次即視為動用壹肇借款),須繳納費用新
臺幣壹佰元整。……」、「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
五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
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可動用之貸款額度為60萬元,並於該
現金卡帳戶內循環利用,且關於每次動用撥款金額並無限制
,相關存提明細則依據原告所製作之對帳單之記載,是被告
前揭抗辯,均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