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5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鳳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忠勇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同市區○○街○○巷與忠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改沿忠勇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張正昱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往義勇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正昱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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