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18號原告 徐俊逸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被告並將原處分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並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堪認本件之原處分於108年6月18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6月19日起,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8年7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30日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08年9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