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黃筑萾 即黃國顯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黃筑萱 即黃國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4,75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44,750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執有訴外人黃國顯於111年8月1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2月17日,面額為8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訴外人黃國顯業於同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又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國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4,75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預供擔得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