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4號
原告 許鵬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告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5張,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而原告亦向被告催討,但均遭被告置之不理。支票是被告之姐 蔡麗華 持向原告騙錢,原告有交付票據款項給被告之姐,至於被告之姐蔡麗華與被告間有無約定,原告不知情,兩造並非前後手之關係,而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僅為被告與他姐姐內部的約定,而依據票據無因性,被告應負擔票據責任。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支票都是我所授權姐姐簽發,因為姐姐信用不佳,所以才借我的名字開公司,我也有授權姐姐以我的名義開立支票,我不清楚姐姐交付票據給原告之原因,姐姐有寫聲明書說店舖經營及支票開立兌現均由姐姐負責,與被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號卷第9至18頁)。
(二)被告雖以上情,拒絕負擔票據責任。但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無因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惟被告所抗辯內容僅為被告與其姐之間之內部約定,並非就原告所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準此,被告以票據責任應由其姐負擔為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三)綜上,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業如上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112年4月15日
蔡志賢
80,000元
112年11月29日
AG0000000
2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7月14日
蔡志賢
100,000元
112年11月29日
AG0000000
3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10月19日
蔡志賢
100,000元
112年11月29日
AG0000000
4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11月22日
蔡志賢
100,000元
112年11月22日
AG0000000
5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11月24日
蔡志賢
10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