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92號

原告 陳威宇

被告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12年9月3日11時25分許,駕駛ACU-868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三溝路段往南直行,於經代巡巷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巷口右轉出來,因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碰撞,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去,原告前往備案,聽聞被告有酒後駕駛之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4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係原告自後撞擊被告,被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所提供之調查卷宗,並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而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未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右轉之情。再者,證人 林慶水 到庭證稱:當天我在朋友家裡面,有聽到車輛引擎聲很大聲,就聽到煞車聲,聽到碰一聲,我就出去看,看到被告開車下車,跟另一個女性駕駛,我看被告的車輛停在機車道,撞擊當下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看。被告的車輛停在機車道沒有移動,我知道被告的車輛是靜止的是因為我去朋友家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的車輛靜止不動,我到朋友家不到10分鐘就聽到撞擊聲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則依證人所述,被告的車輛,係已在三溝路上,其顯無法注意後方的車輛行駛動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一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復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難令被告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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