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告 廖強生
被告 吳忠哲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71頁反面),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如上述,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3月30日21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91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時,本應注意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亦未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熄火後,將駕駛座車門開啟而占用道路,並站在道路上彎腰搜尋車內物品,復未有任何警示後方來車,其車門係敞開占用部分道路狀態,或防止遭碰撞之避免危險發生之作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門,進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顏面撕裂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4078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1萬2929元,另因所受上開傷勢請假在家休養1週,受有每日3000元小計7日2萬100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4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與1週薪資損失部分均不爭執,然本件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且被告精神慰撫金願意以6000元認定為賠償;又被告認為我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因為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雖然有違停,但也已經停放在路邊一段時間,原告才撞上,我方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擔七成肇責,屬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5項第3、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後,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搜尋車內物品之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敞開駕駛座車門占用部分道路,適原告騎乘本件機車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車門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53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將肇事汽車停放於中山路191號附近,該路段乃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12頁、第18頁正反面),而被告停車後下車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搜尋車內物品,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致原告沿中山路往忠貞路方向直行駛至上址時碰撞車門倒地,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如前述。然肇事汽車違規停車之中山路路寬5.5公尺,肇事汽車車寬1.3公尺,若計入車門寬度,被告停放肇事汽車並開啟車門雖占用車道,但應仍留有該路段一半以上之行車空間,則原告騎乘本件機車通過時,仍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依路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此,導致與肇事汽車左側駕駛座車門碰撞,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
⒊是肇事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熄火狀態且未嚴重阻礙車輛通行,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從而前往部桃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078元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部桃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經核此部分金額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需休養,每日薪資3000元,休養1週請假日7期間損失工資收入2萬1000元乙情,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71頁反面)。觀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建議原告宜休養1週之醫囑,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萬1000元為合理可採。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2929元(其中零件1萬0589元、工資2340元),經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0日,已使用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萬01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2340元,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萬2456元(計算式:10116+2340=1245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顏面撕裂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72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534元(計算式:4078+21000+12456+15000=52534)。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3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7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5760元(計算式:52534×0.3=15760.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89×0.536×(1/12)=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89-473=10,1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