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告 柯蔡秀月
訴訟代理人 柯清圳
被告 洪林素貴
訴訟代理人 洪坤利
被告 林洪金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洪金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因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洪金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書狀略以:因與被告洪林素貴均為鄰地即同段1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願意與洪林素貴保持共有,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洪林素貴:因與被告林洪金貴均為鄰地即同段1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願意與林洪金貴保持共有,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周宗憲: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保持共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條型,鄰地同段141地號為原告所有、鄰地137-1地號為被告洪林素貴及林洪金貴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考量鄰地所為,利於土地共有人之整體使用,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林素貴
20/86
20/86
2
林洪金貴
13/86
13/86
3
周宗憲
21/86
21/86
4
柯蔡秀月
16/43
1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