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欣禎 管領賣場內之按摩槍1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意;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按摩槍1支,固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查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悟甚殷,堪認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