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99號原告 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孟樺 即俊富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558元(計算式:資遣費3萬0,549元+預告工資1萬8,10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8,10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8,805元=10萬5,5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7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000元=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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