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行(113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明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復斟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6日112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7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7日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