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翠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安順東五街與安順北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怡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順北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及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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