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綉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5月間至111/08/31、111/10/20至111/12/14112/03/01至112/03/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1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判決日期113/01/22113/07/31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26113/08/27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否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4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