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附表:受刑人陳慶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12年11月26日113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5日11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