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原告 楊茗宇
林珮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告 林志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起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原告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
(一)原告楊茗宇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2(即年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以尚欠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281,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楊茗宇上開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二)原告林珮琪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2(即年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以尚欠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293,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林珮琪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林珮琪尚應補繳33,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一:原告楊茗宇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請求項目計算本金起始日終止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給付基數年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金2,600,000元2,600,000元2利息2,600,000元113年5月18日113年7月17日(61/365)15.96%(即月息1.33%)69,349元3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2,600,000元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7日(60/365)73%(即日息0.002%)312,000元4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2,600,000元50%1,300,000元合計4,281,349元附表二:原告林珮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請求項目計算本金起始日終止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給付基數年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金2,000,000元2,000,000元2利息2,000,000元113年5月18日113年7月17日(61/365)15.96%(即月息1.33%)53,346元3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2,000,000元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7日(60/365)73%(即日息0.002%)240,000元4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2,000,000元50%1,000,000元合計3,293,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