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3個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26日110年0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58號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日期112年09月28日113年0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58號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1日113年0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