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辰
選任辯護人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發還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後補充「為成年人,」、第2及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補充為「竟與吳○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第7行「1萬9,450元」後補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吳○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辰於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吳○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行本案搶奪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年紀尚輕,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獲原諒,且犯案時係因父親在監,無法上工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父親入監之時間係112年間,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難認與本案發生有何關係,至於被告犯罪之原因係缺錢花用,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其實際參與本案,並分得報酬,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夥同其胞弟搶奪他人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影本、郵局匯款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家庭生活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發還扣押物、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告訴人丙○所有,本應歸還告訴人,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訴人。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而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得之贓款既已諭知發還,如前所述,則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辰(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為兄弟關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57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22之雜貨店,由吳○辰持辣椒水噴灑丙○之面部,乘其因疼痛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店內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經丙○奔出店外向 張淵盟 求救,乙○○與吳○辰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乙○○與吳○辰,並自乙○○身上扣得6,500元;自吳○辰身上扣得1萬2,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與同案少年吳○辰為兄弟關係,因缺錢花用,於上開時、地由同案少年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自上開雜貨店內收銀台取走上揭財物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2
同案少年吳○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張淵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吳○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吳○辰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6,500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之成立,須達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構成。經查,本案同案少年吳○辰雖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面部,造成其疼痛掩面而無法阻止被告乙○○及同案少年吳○辰自收銀台取走財物,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到不能抗拒,就是眼睛很痛,只能跑出去求救等語,堪認此手段僅屬對告訴人短暫施以不法腕力,難認已達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以強盜罪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