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朱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萬6,236元(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巷往河濱公園方向行駛,行經大鶯路60
巷與河濱公園旁道路口、欲左轉入河濱公園旁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訴外人 呂理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系爭道路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為訴外人 呂惠如 所
有,並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5萬4,571
元(含零件費用3萬1,483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萬3,088
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後為2萬
6,2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路口轉角有電線桿遮檔被告視野,呂理俊未
以喇叭示警亦有過失。另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左前葉子
板受損,原告其餘主張之維修項目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又估
價單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原告應提出結帳工單始可證明有
依估價單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搶先左轉,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
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萬1,48
3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萬3,0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
輛乃於103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6日
,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萬1,483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
148元(計算式:3萬1,483元×0.1=3,14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萬3,08
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6,236元(計算式
:3,148元+2萬3,088元=2萬6,236元)。
⒊被告雖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第9項以下之維修項目即左前門鈑金
、前蓋鈑金、左大燈、左前鋁圈、調漆烘烤及前輪定位,非屬
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等語為辯。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輛係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遭肇事車輛碰撞等節,有事發
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
第23頁、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認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車輛左前側。又細觀上開於事
發後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可見其左前輪上方之左前保險桿及
左前葉子板有肉眼可辨之明顯凹陷及刮損,則原告主張相鄰處
之左前門、引擎蓋、左大燈及左前輪鋁圈,或因受直接擦撞、
或因遭間接擠壓,而皆有維修之必要等語,亦與事理相符。被
告復未能具體指出何項維修內容或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
處,則其徒以前詞為辯,委非可採。被告雖再稱原告未提出原
廠結帳工單,顯然係因原廠不願為估價單背書等語。然原告就
其已於系爭車輛修畢後賠付系爭車輛車主維修費用乙節,已提
出蓋有修車廠章之估價單及修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且其
上記載之金額亦屬一致,當足認定原告之主張非虛。被告僅泛
以原告未依估價單維修,方無法提出結帳工單為由,抗辯原告
不得持估價單及發票為本件請求之佐證等語,純屬其個人之臆
斷,要無足取。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另辯謂系爭事故路口轉角處設有2根大電線桿遮檔其視
野,系爭車輛駕駛即呂理俊未鳴按喇叭示警,而同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等語。惟查,被告所稱之「大電線桿」係並排於事
發處轉角之2根電線桿,其總寬度則未達小客車車身長之4分
之1此情,參酌事發現場照片中停放於電線桿旁之系爭車輛與
電線桿之比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為無疑。則被告駛
入路口時是否將因上開電線桿而完全無從見及來車即系爭車輛
,已有疑問。再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A車(即肇事車輛)。畫面時間
11時2分20秒處:A車直行於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1時2分30
秒處:A車前方為T字型路口,左前方轉角處有2根電線桿,
電線桿左側視野未被電線桿阻擋,畫面左前方未見有車。畫面
時間11時2分35秒處:A車尚未進入橫向道路並開始左偏,左
前車輪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1時2分36秒處:
A車車頭進入橫向道路並左轉,左前方可見紅車(下稱B車)
車頭位於橫向道路。畫面時間11時2分37秒處:B車直行並往
右偏,A車左轉入橫向道路。畫面時間11時2分38秒處:A車
繼續左轉,車身晃動後停止」(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益見被告所在車道之視野尚不因電線桿之存在而全受遮蔽
、無一物可見。又被告於轉入系爭道路前已駛入對向車道此情
,復經勘驗如上,則縱被告因肇事車輛離電線桿過近,致其可
見範圍大幅受電線桿影響,亦係因其為搶先左轉而跨越雙黃線
駛近電線桿所致,自不得反執此為呂理俊亦有過失之佐據。況
按鳴喇叭係駕駛人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所得為之警告行為,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則被告
遽以其視野有限為由,辯謂呂理俊另負有鳴喇叭警示之義務等
語,殊為無稽。準此,被告空言呂理俊因未按喇叭而應由原告
承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委難逕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
日起(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