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洪振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0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振凱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振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2時1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鄰近均有住家之博愛街巷口停車場處
,發射有殺傷力之馬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朝在鄰近均有住家處,發射有殺傷力之馬炮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違
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