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威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2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為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其他人,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只有我知道提款卡密碼,我平常也沒有注意到提款卡還在不在,我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有去辦理掛失,我一共辦理了2次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有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以及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114年5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掛失變更、補發新申請紀錄及112年10月6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43至45頁、金訴卷第57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至明。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理應會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可完全掌控,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詐欺集團成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最後一次之交易紀錄係停留於112年8月25日,已將近2個月沒有交易紀錄(見金訴卷第143頁),本案詐欺集團卻完全未先行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完全掌控、被告是否已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即放心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詐騙、洗錢,若非本案詐欺集團確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測試即任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故自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本案帳戶進行犯罪之過程,顯見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亦可確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確係經自願提供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㈢且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是從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匯入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於半小時左右的極短時間內陸續順利以操作提款卡提領、轉匯之方式將款項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金訴卷第145至147頁),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包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有充分把握,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其他人,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只有我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金訴卷第32至33、48頁),足認將本案帳戶資料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人即係被告,否則應不致有人可以探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即時使用。
㈣再者,被告尚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提款卡密碼前面是我的出生年次,後面是我朋友的年次等語(見偵卷第63頁),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同時為被告及其友人之個人資料,倘該提款卡果如被告所辯稱係遭他人偶然拾去,該拾得本案提款卡之人又係如何知悉密碼即為被告及其友人之出生年次,在在足徵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應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始與常情相符。
㈤另參諸本案帳戶之掛失變更紀錄(見金訴卷第149頁),被告甫於112年10月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局掛失並補發提款卡不久後,本案帳戶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意申辦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
㈥此外,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告訴人匯款之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1元(扣除掛失手續費100元後,僅剩51元,見金訴卷第143頁),被告更自陳:我不常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此亦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更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是被告上開遺失辯詞,顯屬無稽,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並能預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及提領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或提領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日常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並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過回收廠、拆貨櫃、搬家公司等工作,現職為貨車司機,已有10幾年之工作經歷(見金訴卷第32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至被告固有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此有114年5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之掛失變更紀錄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49頁),然本案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嗣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即112年10月21日19時48分許至20時11分許間提領或轉出一空,已如前述,迄至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為前開掛失時,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早已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早已完成而既遂。被告後續再予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充其量為事後圖卸其責之應對措施,無礙於前開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認定,亦無解於其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上開規定均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0、23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漠不在乎,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送貨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亦遭被告辦理掛失,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或轉出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10月21日
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扣款設定
112年10月21日19時47分許;
4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1日19時48分許;20,000元
112年10月21日19時54分許;10,000元
112年10月21日20時08分許;20,000元
112年10月21日20時11分許;30,000元
112年10月21日19時48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