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晨諺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晨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林晨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崔玉靖 為五專時期同學,竟非法利用告訴人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創設偽造IG帳號,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使他人對告訴人使用之IG帳號產生混淆,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就讀大學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林晨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晨諺、崔玉靖、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學。林晨諺明知崔玉靖於通訊軟體Instagram(IG)之帳戶(下稱本案崔玉靖IG帳戶)帳號為「9_cui_2」、暱稱為「靖」,且該帳戶個人頁面置有崔玉靖之個人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上開資料得供他人識別崔玉靖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崔玉靖同意,即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1時28分前某日某時許,透過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將本案照片截取、儲存後,另於113年4月27日11時28分許,創設IG帳號「9cui.2」、暱稱「靖」之帳戶(下稱本案偽造IG帳戶),再將本案照片置於本案偽造IG帳戶個人頁面,以此虛偽表示此為崔玉靖本人IG帳戶。林晨諺旋登入本案偽造IG帳戶,將李○○等先前同學之IG帳戶納入追蹤名單,復傳送訊息予李○○,使李○○等人對本案崔玉靖IG帳戶、本案偽造IG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產生混淆,致生損害於崔玉靖對其IG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李○○等人對通訊軟體等網路社交秩序之安定性。嗣崔玉靖經李○○詢問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偽造IG帳戶之基本資料,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崔玉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晨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崔玉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李○○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以本案偽造IG帳戶,將李○○等先前同學之IG帳戶納入追蹤名單,復傳送訊息予李○○,使李○○等人對本案崔玉靖IG帳戶、本案偽造IG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產生混淆,並損害李○○其網路社交秩序之安定性之事實。
0
本案偽造IG帳戶之首頁列印畫面暨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該帳戶註冊電話號碼、IP位址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被告以上開個人資料偽造本案偽造IG帳戶,並將李○○等先前同學之IG帳戶納入追蹤名單之事實。
二、
(一)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然人之樣貌照片,因得以識別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2.復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照片截取、複製,復張貼於本案偽造IG帳戶個人頁面,再以本案偽造IG帳戶將李○○等同學之IG帳戶納入其追蹤名單,又傳送訊息予李○○等人,已足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並對崔玉靖就其IG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李○○等人對通訊軟體等網路社交秩序之安定性,造成損害,自應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非法蒐集本案照片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本案偽造IG帳戶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截取、複製本案照片之行為,尚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本案照片僅為告訴人之半身影像,就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尚難認具原創性,被告上舉自與上開罪名有間。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