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果瀁推拿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店內容留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 王雅琪 ,於2樓2號房間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林昇穎 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900元,餘款300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王雅琪與林昇穎,並扣得臨檢遙燈控器1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昇穎、王雅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鑰匙1支足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按摩店之外觀,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以資警惕。末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鑰匙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遭查扣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個及保險套包裝袋1個,均非被告所有,已據證人王雅琪證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經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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