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吳秋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吳秋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吳秋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盛街16-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由 徐祥權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徐祥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雙手臂及腹部擦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詎許吳秋玥於肇事後,猶駕車減速前行,於 朱正男 前往告以撞及人後,駕車返回肇事現場,明知徐祥權倒地受傷,竟未對其為適當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未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沿華盛街由北往南方向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祥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吳秋玥固坦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有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至上開事故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開在我的車道,車速沒有很快,當時我不知道有撞到人,開過去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是開車過去之後,發現旁邊的後照鏡有一團黑黑的,我以為有掉落什麼東西才調頭回去看,看到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我有停車問那個年輕人說為何你在這裡坐,你有沒有怎樣,他坐在路中間地上,都沒有回答我,只搖手,他的機車在旁邊,因為我的車擋路我就開走了云云。
㈡惟查:
1.過失傷害部分:⑴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華盛街16-10號前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由告訴人徐祥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徐祥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雙手臂及腹部擦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10
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經過華盛街16-10號前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
462號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案發當天在事故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祥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騎乘重型機車自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在華盛街16-10號前被告開車突然從快車道轉至慢車道自後撞及我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被告開車撞我時,速度甚快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
6頁、10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卷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朱正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在車禍地點對面,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徐祥權之重型機車平行行駛,在被告之自小客車經過後,告訴人徐祥權之重型機車即摔倒在地,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後速度有減慢,告訴人徐祥權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相符,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5頁、第19至29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超車過程中,竟違反前揭規定,非僅未待告訴人徐祥權表示允讓,復自告訴人徐祥權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行超車,以致擦撞原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徐祥權,則被告駕車行為自具疏未遵守上開駕駛人超車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自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駕駛在前,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乙情,至為明確,告訴人徐祥權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祥權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徐祥權受傷
後,未對告訴人徐祥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華盛街由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事故發生時,不知有撞到人,並有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徐祥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直行騎,突然自左後方被撞,碰撞很多次,聲音很大,我就摔倒在地無法爬起,被告有減速但仍直接往前開,後來有路人將我扶起來坐到旁邊等救護車,被告沒有回來跟我講話,我也沒有跟被告揮揮手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10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朱正男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到徐祥權機車時,我有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發生車禍後,自小客車速度有慢下來,但仍繼續開,開到華盛街與永大路口,我追上去告訴被告撞到人了,要回去看一下,被告有開車回來看,在現場待10分鐘,被告無跟徐祥權講話,被告在警察跟救護車來之前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10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相符,足認告訴人徐祥權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乙節,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上開證人徐祥權、朱正男之證
詞,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徐祥權之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徐祥權人車倒地後,現場機車倒地聲非小,且被告駕車並有減速情形,可知被告至少於聽聞機車倒地聲後,已察覺有撞及他人,始減速行駛,而以當時非小之機車倒地聲,被告亦可想見機車駕駛可能受傷之情,而於證人朱正男再前往告以擦撞及人時,被告自已明確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撞及告訴人徐祥權致告訴人徐祥權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復辯稱其當時有開車回現場,並問候告訴人徐祥權,告訴人徐祥權向其揮手,後來其才離開云云,然與上開證人徐祥權、朱正男證述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徐祥權交談乙節不符,且被告既未對已受傷之告訴人徐祥權施以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已有擴大告訴人徐祥權傷害之危險,所為自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超車之道路交通規則,肇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徐祥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於撞傷告訴人徐祥權後逃逸,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輕微,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徐祥權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告訴人徐祥權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稱家境貧寒,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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