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晏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3年3月1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並具狀陳明不願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規定遵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勞務機關報到,然受刑人未於103年1月10日至勞務機關完成報到,經該署檢察官為書面告誡,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送達,並於103年1月17日送達上址由本人收受,合法送達生效,受刑人仍未於履行期間至指定之勞務機關履行所定負擔,並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具狀表明不願意履行義務勞務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5日雄檢瑞澤102執護勞246字第1223
9號函暨告誡函之送達回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請求撤銷緩刑狀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而故意不為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