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洪清瑞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榮舜
張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其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反訴被告應自通行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償金。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洪清輝 等11人共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過對造被告所有系爭93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最近之公路,此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惟原告試圖通行系爭93地號土地均遭原告阻止,致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荒廢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78
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其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所有系爭93地號土地原係作為鐵路使用,嗣因屏東工業區開發變更為工業用地,徵收後仍保留,現況為雜草叢生,窒礙難行,並非既成道路可供原告通行使用。又伊公司固不爭執系爭96地號土地為袋地,惟因依原告之通行方案,將致被告所有系爭93地號土地剩餘部分難以使用,對伊公司權益損害甚鉅,故倘認原告於系爭93地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亦應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25平方公尺為其通行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其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其北邊之系爭9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現況為雜草叢生,未做任何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是否於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疑,且此一情事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2.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屏東縣屏東市○○路坐落同市○○段○○○○○○○○○○號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位於系爭93地號土地之東側,而為距離系爭96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系爭96地號土地固可經由系爭93地號或同段94地號土地通往歸仁路,惟因同段94地號土地上有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故依現況僅可經由93地號土地通往歸仁路。又審酌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足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為公知之事實,則原告稱通行之必要範圍以附圖所示之3公尺寬度、長約98.3公尺,面積295平方公尺,即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至被告另辯稱:系爭93地號土地為狹長型,倘僅通行一部分,將致剩餘部分難以利用云云,惟系爭9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雜草叢生,未作任何使用,被告亦未表明系爭93地號土地有何使用開發計畫,已難認依原告之通行方案,將造成伊公司之權益受有如何之損害。又比較原告與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系爭93地號土地扣除通行道路剩餘部分面積為3,641平方公尺(0000-000=3641);被告之通行方案系爭93地號土地扣除通行道路則尚有剩餘部分面積為2,511平方公尺(0000-0000=2511),不論採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均將導致系爭93地號土地產生剩餘部分,僅係剩餘部分面積大小之差別,依常情採行原告之通行方案,系爭93地號土地賸餘部分面積較大,應較有利於被告使用系爭93地號土地,自難以原告之通行方案不利於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為由,認原告不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295平方公尺土地。再者,倘若日後被告就系爭93地號土地有具體之利用計畫,而原告之通行方案有致其使用土地計畫窒礙難行,因而造成被告損害過鉅,被告尚可另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請求原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其土地。是審酌系爭9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利益後,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惟被告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且於系爭93地號土地鄰近歸仁路部分,設置鐵皮圍籬,該部分土地路面上並有雜草叢生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原告就系爭93地號土地上開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設置之鐵皮圍籬,以維通行順暢之必要,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容並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9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其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本件反訴被告如經判決認定有通行權存在,伊公司即依據測量結果之面積即1,425平方公尺,請求反訴被告依伊公司之規定,以系爭93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為計算標準支付通行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系爭93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面積1,425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路段本為荒廢無人使用,倘為原告通行所用,亦非供作建築房屋使用,不應以房屋租金來計算,而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作為通行系爭93地號土地償金之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9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款計價係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5%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通行系爭93地號土地應支付之償金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償金之計算方式,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定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即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院認定通行權之行使,將使通行權人取得通行地之利益,並使通行地所有人受有容忍使用及喪失使用權能之結果,與租用土地後出租人無法再使用土地之行質相當,故應得依土地法之租金規定為償金之酌定。經查,系爭93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通行範圍臨近之道路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和生路,附近主要學校、機構為屏東教育大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私立民生家商、屏東縣農會、演藝廳,參以系爭9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款計價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5%計算,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通行償金,將使反訴原告一方面無法使用系爭93地號土地供反訴被告通行部分,一方面需繳納高於通行償金之地價稅款,對反訴原告而言,顯有失公允。另衡以反訴被告主張系爭96地號土地係供農作使用,倘依反訴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城市地區房屋租金之最高額即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亦難認妥適。是審酌上開土地周遭環境、使用情形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本院認以系爭93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償金,尚屬過低,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則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相當。另關於通行範圍之面積,依反訴被告所主張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為適當,業據前述,故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應自其通行93地號土地之日起,依面積295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而支付期間則至通行終止之日止。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通行系爭93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面積1,425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於主文第3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孟和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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