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達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達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達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向 余念儒 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用以投資購買高雄市仁武區套房,再予出租或出售獲利等語,余念儒乃委請許達宏代為辦理貸款、購屋及出租等相關事宜,並於102年1月23日,將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核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扣除手續費6000元後餘額59萬4000元交付予許達宏,作為投資購買套房之用。詎許達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案經余念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達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念儒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借款明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擅將持有供作投資之金錢挪用侵占入己,用以清償所積欠債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與告訴人余念儒達成和解,已償還所挪用金錢,有和解書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