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告 陳張 惠美 兼訴訟代理人 陳境寬 被告陳 奕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淑 被告 陳奕任 兼訴訟代理人 陳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陳錫宗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任、陳莉華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錫宗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死亡,原告陳 張惠美 係被繼承人陳錫宗之配偶,原告陳境寬、被告 陳奕德 、陳莉華及陳奕任則為陳錫宗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錫宗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其中編號1.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編號6.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遺產,已由被告陳奕德因遺囑繼承登記先行取得全部,故應自其本可分得之遺產扣除此部後,再取得剩餘之遺產;而如附表編號2.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則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存款部分亦應依上開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陳錫宗死亡迄今,其遺產仍因兩造間協議不成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莉華則以:被繼承人陳錫宗之喪葬費用259,000元係由伊先行代墊,故請求以遺產支付,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德先取得之土地及車輛等價值,應自其可得遺產內扣除,其餘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並無意見等語,未為任何聲明。被告陳奕德則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若由所有繼承人共有將無法有效使用,希冀由被告陳奕德一人繼承,再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無提出任何聲明與主張。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存單資料、收據、認證書、遺囑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被繼承人陳錫宗於100年1月24日身故,其繼承人除配偶(原告 陳張惠美 ),尚包括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境寬、陳奕德、陳奕任、陳莉華。兩造均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陳錫宗身故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74頁)
㈡、關於被繼承人陳錫宗身故遺產範圍,及合意之分割方法,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兩造合意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4頁)
㈢、關於被繼承人陳錫宗身故遺產範圍,及合意之分割方法,其中就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以及汽車,兩造合意由被告陳奕德依遺囑取得全部,且自其應得之遺產內扣除後,方能取得就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見本院卷第83至第85頁)
㈣、被告陳莉華支付陳錫宗之喪葬費用合計259,000元。(見本院卷第85、86頁)
㈤、陳錫宗生前於99年10月26日成立代筆遺囑,第㈡項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歸被告陳奕德所得,然針對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遺產並無說明。該遺囑為真正且經認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第90頁)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陳張惠美係陳錫宗之配偶,原告陳境寬、被告陳奕德、陳莉華及陳奕任則為陳錫宗之子女,陳錫宗於100年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陳錫宗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取。又兩造共同繼承陳錫宗之遺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再查,陳錫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價值總計為8,641,633元。而其中編號
1.、6.之遺產,已由被告陳奕德因遺囑繼承登記為由先行取得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自應就此範圍為審酌,並依每人五分之一比例平均繼承,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在100萬元範圍內,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自得由遺產中支付。本件陳錫宗之喪葬費由被告陳莉華支出25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繼承人陳錫宗之遺產中,應先扣除被告陳莉華所支出259,000元即8,382,633元(計算式:8,641,633-259,000),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即兩造應各繼承相當於1,676,527元之遺產(計算式:8,382,63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查,被繼承人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平均繼承,並保持分別共有,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又原告陳張惠美、陳境寬、被告陳莉華,均就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合意依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並保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7頁),上開分割方案可將繼承時原公同共有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法律關係簡化,復能維持土地之完整,平均繼承亦符合公平原則,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保持分別共有,每人分得之相當價值為78,000元(計算式:390,000×1/5)。
㈣、次查,本件兩造均同意由被告陳奕德依遺囑取得如附表編號
1.、6.所示土地以及汽車全部,且自其應得之遺產內扣除後,方能取得就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見本院卷第85頁、第181頁);是被告陳奕德僅能再分得848,527元遺產存款(計算式:1,676,527-630,000-78,000-120,000);另原告陳張惠美、陳境寬、陳奕任則除各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為78,000元之不動產外,各應再取得1,598,527元之遺產存款(計算式:1,676,527-78,000);被告陳莉華則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為78,000元之不動產外,尚應取得所剩遺產存款1,857,525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所列各項遺產,許如依附表所定之各方案為分割,核為正當,應採為本院分割之方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陳錫宗如附表所示遺產訴請分割,核無不當,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乃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居珉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權利範圍│分割方案│相當價值│卷證位置││││(單位)│││││├──┼───────┼────┼────┼─────┼────┼────┤│1│屏東縣恆春鎮恆│18平方公│全部│已由被告陳│63萬元│本院卷第│││春段335-9地號│尺││奕德因遺囑││6頁││││││繼承登記取││││││││得全部│││├──┼───────┼────┼────┼─────┼────┼────┤│2│屏東縣恆春 鎮龍 │2,972平│743分之│兩造各按應│39萬元│本院卷第│││泉水段563地號│方公尺│250│繼分比例5││7頁││││││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3│恆春鎮農會存款│2,833,53││被告陳莉華││本院卷第││││8元││取得1,857,││176頁│├──┼───────┼────┼────┤525元;被├────┼────┤│4│恆春南門郵局以│4,663,34││告陳奕任、││本院卷第│││及恆春郵局存款│7元││原告陳境寬││80頁、第││││││、原告陳張││177頁││││││惠美各取得││││││││1,598,527│││├──┼───────┼────┼────┤元;被告陳├────┼────┤│5│第一商業銀行恆│4,748元││奕德取得84││本院卷第│││春分行存款│││8,527元。││73頁│├──┼───────┼────┼────┼─────┼────┼────┤│6│廠牌TOYOTA,西│車號││已由被告陳│12萬元│本院卷第│││元1998年出廠,│P3-5412││奕德因遺囑││24頁、第│││自用小客車│││繼承登記取││85頁││││││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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