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政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 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林政良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90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9月又16日;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林政良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林政良,均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政良固坦認確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乙節,亦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之情,惟否認有何於上開採尿檢驗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汽車旅館之房務工作,曾經在整理房間時發現房內煙霧瀰漫,且桌上殘留白色粉末,可能係在整理過程中不慎吸入,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政良於102年4月26日上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
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並驗得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林政良供承明確,復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查;復衡諸上述尿液之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事,自可憑信。故被告林政良上揭有關當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等情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固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然在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到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可待因等共軛物。又按被告尿液檢驗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均為法院於執行審判職務中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林政良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尿液檢驗報告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政良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其尿液檢驗結果產生嗎啡之陽性反應,抑或係因於從事房務整理工作時,接觸帶有海洛因之空氣、粉末所致?㈢被告林政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林政良於102年4月26日採尿檢驗當天經警詢問時供稱
,伊於102年3月初某日在伊服務之汽車旅館工作時,見房間桌面上有大片白色粉末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參照),然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4月初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參照),除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外,另查:⑴被告林政良於102年4月26日供稱看見大片白色粉末的時間
係同年3月初,當時距離事發不過1個多月;然於同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距事發已然半年以上,竟改稱係4月初而非3月初,衡諸距離事情發生時間愈久,記憶將愈見模糊之常情,即難認其嗣後改稱為4月初之說法合理。
⑵況無論係3月初或4月初,距離其採尿送驗時間均已遠超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人之尿液中可得採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即96小時,則無論被告林政良係於3月初或4月初發現該大片之白色粉末,均顯與其於4月26日所採得尿液中之嗎啡陽性反應無關,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⑶再以被告林政良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
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經查,該大片白色粉末之成分為何,因被告林政良已於發現後即將之清理,故無證據可資採憑,惟一般而言,毒品對於成癮者乃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之物,且因政府嚴加查緝,其價格難以下降,衡情當無任意棄置之理,縱若一時失手導致含有毒品成分之粉末散落桌面,亦當另行整理、裝載,以免浪費,更遑論遺留被告林政良所稱「一大片」之白色粉末之可能,是被告林政良所辯,亦難認合理。
⑷證人即被告林政良之同事 葉純純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
聽說過被告林政良有用手撥桌上的白色粉末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照),惟證人葉純純又證稱,上情並非其親眼所見,而係聽聞自被告林政良等語明確(同頁參照),自無從作為被告林政良辯解之佐證。況因手部有皮膚之保護,粉末無從由之進入體內,故單純以手撥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當不至於造成與吸食毒品有相同之效果,是被告林政良辯稱可能係因其以手撥開桌上白色粉末致受有與吸食毒品相同之反應乙節,即難採信。
⑸再依被告林政良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如其確
實已經戒絕毒品,僅因意外而吸入毒品,並已達到可以在尿液檢驗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程度,自當於其吸入時即產生與其先前施用毒品相似之效果,從而被告林政良應能明確記憶發生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避免再次接觸,惟被告林政良辯解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就何以尿液檢驗呈現陽性反應乙情之辯解,多以不確定是否如此之方式回答(本院卷第40頁參照),益徵被告林政良之上開辯解並非基於事實,而係捏造無誤。
⑹故被告林政良辯稱於工作時接觸帶有毒品成分粉末導致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乙節,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政良辯稱,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均係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故不知海洛因聞起來味道如何等語(警卷第4頁參照),然又稱,伊於打掃房間時「經常聞到毒品的味道」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參照),亦可見其供述間之矛盾。
⒊再按吸入海洛因等煙毒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
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如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所示意旨,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頁至第275頁參照),此情亦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徵諸:
⑴本件被告林政良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嗎啡度已達
304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300ng/ml之標準,有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林政良又供稱,於整理房間時,會先打開房間讓房間通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頁參照),核與證人 葉純純證 稱,聞到毒品的味道會先開窗,如果味道很重就會先去處理別的房間,之後再回頭處理,且進去房間如果聞到不好的味道會一起把門窗打開後先一起退出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參照),證人即該汽車旅館副理 李立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打掃時房間內有味道,會先要房務員打開窗戶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參照)均相符,益見縱如被告林政良所辯,房間內仍殘留帶有海洛因毒品之煙霧,於其進入房間之時,即當打開窗戶,保持空氣之流通,使房間不再呈現密閉狀態,故難認被告林政良有何長時間或在密閉空間內呼吸該等煙霧,而致使其尿液採驗結果足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⑵況證人葉純純亦證稱,從未因為房間內空氣不佳而感到頭暈
需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參照), 益見渠 等整理房間之過程,當不至因吸入大量品質不佳之空氣而有所不適,甚至達到等同於吸食毒品之效果。
⑶是被告林政良其前開辯解,亦難採信為實。
⒋復以被告林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案
發時仍定期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等情,除經其供述在卷外,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林政良若果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勢必對其行止應有一定之警覺性,以避免再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是縱被告林政良辯稱伊所整理之房間內有帶毒品成分之煙霧、粉末等情為真,然若非被告林政良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氣體,或執意嘗試以口鼻吸入該粉末,被告林政良之尿液中當不可能檢驗出等同於吸食毒品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是以被告林政良此部分辯解,即難認可採,應屬虛妄。
⒌綜上,被告林政良空言可能係吸入房間內帶有毒品成分之煙
霧或粉末,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即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況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
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故被告林政良既於本案發生前曾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其辯解違背事理之情亦屬灼然,而不足採信,則其於本案為警採尿前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足認定。
㈤至被告林政良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
因被告林政良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且以尿液檢驗所得之濃度等結果,亦與受檢者本身施用毒品數量之頻率與多寡、於該期間飲用水量之多寡、其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而無法一概而論,惟依經驗顯示,受檢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於96小時內所排放出之尿液,經檢驗可呈現含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林政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係其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亦足資認定(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政良係在前開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此部分尚與檢驗實務有悖, 爰逕 予更正如上)。
㈥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林政良於上開時間範圍內,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政良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林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政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
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林政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政良自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經驗中,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未見其對己身所犯之過錯有何悔悟之情,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44頁參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