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0000-000000A男子為代號0000-000000女子之夫(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分稱A男、B女),甲○○為B女之友人,A男因獲悉甲○○曾與B女發生性行為(甲○○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及B女涉嫌恐嚇部分,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手持水果刀1把揮舞,並對甲○○恫稱:「小心一點!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涂月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B女之供述及其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出於氣憤其配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時失慮,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