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王玉伶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范育如
訴訟代理人  許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及屏東縣○○鄉○○路三九之二建物及增建部分,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字第0六五九一0號所
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等
債權,超過總額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一七號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變更為債權原本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
元,債權利息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壹元、遲延利息新台幣柒萬陸
仟捌佰玖拾貳元,違約金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其他利息及
違約金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17號案件原於民國(下同)106年
10月24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收受限期起訴之命令
後,已於1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案件卷宗,經核閱無誤。足見原告已在分配期日前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訴訟,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屏東縣○○鄉○○路○○○○號建物及增
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由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字第06591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年11月18日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等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超過總額新臺幣(下同)472,228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㈡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9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分配金額應變更為債權原本326,137元,債權利息29,218
元,遲延利息116,873元,其他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嗣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超過
總額411,30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貴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3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變更為
債權原本364,000元,債權利息4,551元、遲延利息162,753
元,其他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所援引為攻擊防禦
之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應屬可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淑芬 (已歿)為原告之母親,於103年11
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被告為抵押借款40萬元,卻
遭被告以高利放貸並乘債務人之急迫、輕率以顯失公平方式
簽訂契約,濫用民法契約公平原則要求債務人支付雙方訂定
契約一切所需費用,並預先扣除自借貸日103年11月18日起
至104年2月18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共計36,000元。故被告預
先扣除3個月利息,不得列入本金計算,債務人實際借款應
為364,000元整。又借貸期間為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
17日,計3個月,以本金364,000元計,依約定年利率百分之
5,利息為4,551元。訴外人陳淑芬自104年2月18日清償日屆
至時起即104年3月19日迄105年5月31日,依被告指示每月清
償12,000元,業已清償12萬元。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芬之借據雖約定「借款附帶條件:1.利息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2.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3.
違約金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4.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12萬元整。5.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8日
止」等語,然陳淑芬借款利息除年息百分之5外,又包括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換算
年息為百36(3%xl2=36%)之違約金,以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
12萬元,則陳淑芬向被告借款之實質總利息及費用高達年息
百分之61己與高利貸無異。被告顯然係利用陳淑芬需要資金
融通之急迫狀況,巧立名目,並與陳淑芬約定過高之借款利
息,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之規定
認被告與陳淑芬約定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換算年息為百分之
36之違約金過高,顯有巧立名目,巧取利益之嫌,應不予計
入。另被告又與陳淑芬約定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也與約定每百
元月息百分之3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之目重複,顯有巧立名
目,巧取利益之嫌,應酌減為零。是原告主張合理之遲延利
息應為:162,753元。計算方法應為計息期間:104年2月18
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計816日(當庭同意終止日為9月1
日,惟未變更其計算方式),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其計
算式為364,000x20%+365x816=162,753。是綜上所述,本
金364,000元,加計借款期間利息4,551元及遲延利息162,
753元,合計531,304元,扣除陳淑芬已經清償之借款金額12
萬元後,陳淑芬尚應償還之金額應為411,304元(計算式:36
4,000+4,551+162,753-120,000=41,1304)。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超過總額411,304元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17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6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
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變更為債權原本364,000元
,債權利息4,551元、遲延利息162,753元,其他利息及違約
金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陳淑芬為原告母親,陳淑芬生前有資金需求,然陳淑
芬之子女卻拒絕伸出援手,陳淑芬因而向被告借貸,然陳淑
芬係在鄉公所上班,且被告與陳淑芬均為自然人,陳淑芬名
下有房地等不動產,資力頗佳,本次借款係因投資需要,其
向被告借貸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雙方之
借貸乃本著和平,經雙方同意之情況下成立。
㈡、又民間之借貸均有預扣三個月利息之習慣,而預扣期間借用
人不需繳息,如鈞院認不能預扣,被告同意按交付金額364,
000元計算本金。又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內容為: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5;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以每百元月
息百分之3;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萬元。就利息部分
,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為4,551元,此部分陳淑芬並未支付。遲延利息部分,自
104年2月18日至106年9月1日,共計927天,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為184,892元(計算式:364,000x20%x927/3
65=184,892),扣除訴外人陳淑芬支付之9次遲延利息,每
次12,000元,共計108,000元,因此遲延利息尚有76,892元
未清償。違約金部分,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為234,794
元(計算式:364,000x36%x654/365=234,795),訴外人陳淑
芬並未支付。尚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萬元。又原告主
張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債
務人並非在104.2.18至104.11.17日按月清償,債務人9次清
償分別在104年3月、7月、8月、9月及105年2月、2月、4月
、4月、5月等共9次,因此原告主張得抵充本金之部分並不
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包含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36,係依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約定,如鈞院認為依日前國內經濟及金融機構之存、
放款利率等客觀情況觀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稍有過高,被
告認為亦僅應酌減為20%不應全部歸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
高,然本件債務人與被告間民間貸款之過程,與金融機構之
貸放並不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
性,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
為繁鎖之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尚無從
逕依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為本件違約金酌定之依
據。該部分自應斟酌本件債務人之金錢債務遲延履行,被告
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取回運用之損害,故
原告辯稱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顯非妥適。
㈣、上開債務人尚未清償之金額總計為:本金364,000+利息4,55
1+遲延利息76,892+違約金234,794+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2萬=800,237元,而系爭抵押權拍賣之抵押物僅732,600元
,尚不足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母陳淑芬向被告借款,而以所有系爭房地為被
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獲
准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後,於106年9月30日製作分配
表,本院定於同年10月24日實施分配,經通知兩造後,執行
債務人即原告對於該分配表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列債權原本
、利息及違約金不同意,於該分配期日前向本院具狀聲明異
議,經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亦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等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17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上開分配表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
金有如前所述應予剔除,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關於巧取利益部
分,係屬禁止規定,此部分自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
字第1165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利息
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三)參照)。依執行卷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本件擔保借款金額雖為40萬元,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認借款時即已預扣3個月借款期間利息即36,000元。則本件
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364,000元(400,000-36,000=
364,000),按上所述,分配表得請求之債權原本,應以364
,000元計算。
⑵、就借款利息部分,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算期間自103年11
月18日至104年2月17日,利息為4,55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42頁背面),是分配表關於利
息部分應為4,551元。
⑶、就遲延利息部分,兩造認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期間自104
年2月18日至106年9月1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47頁),按104年2月18日至106年9月1日總計為927天,
有卷附之計算公式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遲延利息應
為184,892元(計算式:364,000x20%x927/365=184,892)。
另原告主張陳淑芬,於104年3月19日清償12,000、104年7月
1日清償12,000、104年8月21日清償12,000、104年9月30日
清償24,000、105年2月5日清償24,000、105年4月18日清償
12,000、105年4月29日清償12,000、105年5月31日清償12,
000元,合計12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收到12萬元,認僅
收到108,000元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物,於104
年9月30日之存款憑條,並無匯入帳號,此有該存款憑條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此筆匯款既無匯入帳號,則如
何得知是匯予被告,原告主張此筆匯款是匯予被告難謂有據
,是被告抗辯僅收到108,000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綜
上所述,分配表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應為76,892元(計算式:
184,892-108,000=76,892)。
⑷、就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零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
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
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
予核減,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
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②、陳淑芬向被告借款,依借據之約定,違約金約定為每百元月
息百分之3,亦即年息百分之36(3%×12=36%,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稽(見上開執行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
權本金40,000元,其受償金額為708,613元,於分配程序中
已可獲完全清償,此觀之系爭分配表與分配結果彙總表自明
(見上開執行卷),足見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因
原告之逾期未清償,而受有債權本金之損害。惟約定之違約
金既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已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
分之20最高利率限制甚多,且該違約金復無金額及期數之限
制,顯有致原告所應負擔之違約金急速膨脹,而於年餘即高
於本金之虞,復參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前開被告所受損害
之情形,堪認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額誠屬過高,原告請求酌
減,核屬有據。然本件屬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之貸放本不
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未若
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
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尚無從逕依金融
機構之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為本件違約金酌定之依據。本院
斟酌兩造之爭議事項既屬金錢債務糾葛,而金錢債務遲延履
行,債權人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取回運用
之損害,經考量兩造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可能所受損害、原
告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減至週年利率20%
計算為適當,其餘超過20%部分之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表。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違約期間自104年11月18日至
106年9月1日並不爭執,是認依年息20%計算,違約金應為
130,442元(計算式:364,000×20%×654/365=130,44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
可參;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
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足參。
②、按依借據之約定,若陳淑芬不履行債務時,應負損害賠償12
萬元,此約定的賠償金額,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惟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消費借貸之金錢債權,債務人未依
期限清償借款,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為相當於遲延利息
之損失,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損害,礙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茲兩造已另就遲延利息部分約定按年利
率百分之20,依上開計算式,遲延利息為184,892元,被告
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基於前述兩造間遲延利息之約
定,已足以填補被告損害,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所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2萬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不予列入。
⑹、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中分配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本
金應為364,000元、借款期間利息為4,551元、遲延利息為
76,892元、違約金為130,442元,合計575,885元(計算式:
364,000+4,551+76,892+130,442=575,885)。原分配表所列
逾前揭金額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係依系爭抵押權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等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確認於系爭建
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超過總額575,885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原起訴狀中關於清償金額抵充順
序之陳述,因原告嗣後之書狀之計算式,未再援引,故就此
部分,不予論述,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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