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柯懷勛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鍾財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
追加他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於訴狀
送達後之民國103年4月28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
意旨狀」,該書狀聲明部分僅記載「縮減後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卻
於該書狀第2頁追加起訴「原告於例假工作被告應加倍給付
之薪資」共86,620元。
三、查本件原告係利用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下稱原
訴)之程序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而經核原告於原訴中係主張
其自90年2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
兩週工作時數達88小時或96小時,已逾兩週法定工時84小時
之規定,然就此延長工時部分,被告公司未曾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又原告為月薪制勞工,但例休假日被告公司未按出勤
日工資照給工資,僅給予底薪13,900之1/3即463元,為此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0,255元,及例休假日工資
314,295元,合計444,5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與上開追加之訴請求「原告於例假工作被
告應加倍給付之薪資」,顯不相同。
四、原告於該「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雖主張其追加之訴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
。惟原訴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每
兩週工時超過法定84小時,另關於例休假日工資部分,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原告為月薪制員工,被告公司於原告「未工作
」之例休假日未按出勤日工資照給工資;而追加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係原告「有工作」之例休假日,被告未依
法加倍給付工資,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又原訴調查、審理之重點在於兩造所約定之工時、薪制為
何?原告究竟有無延長工時之事實?延長工時部分是否已包
含在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內?原告「未工作」之例休假日薪
資與出勤日之薪資不一,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及法
律之規定?而追加之訴應調查、審理之重點,則為原告究竟
有無其所主張於例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如有,天數為何?被
告公司是否已加倍給付工資?兩者所需調查、審理之事實、
證據,顯不相同。且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
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起訴繫屬本院,歷經102年12月6日、
12月16日、12月30日、103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3日、3
月31日等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為上開訴之追加,迄本院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原告提出辯論意旨狀,始於103
年4月28日當庭提出該「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為上
開訴之追加,惟兩造就原告追加之訴所應審理之重點即原告
有無於例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天數為何、被告公司是否已加
倍給付工資等,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或聲請任何
證據供法院調查,該部分顯未達可裁判之程度,是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顯難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屬不備追加要件。
五、至於被告103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收受原告上開「民
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後,雖未當庭表示反對之意
,惟此乃因原告係當庭提出該書狀,並未事先送達繕本予被
告,被告當庭已表示「原告的辯論意旨狀我今天才看到」,
且原告該書狀名稱為「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聲明
部分僅記載「縮減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該書狀名稱及所記載之聲明,實無從查知原告
有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僅陳稱「訴之聲
明如今日庭呈減縮聲明狀所載」,全然未提及有追加之訴,
此部分對於被告而言實屬突襲性聲明,自無從以被告未及當
庭表示反對,遽以認定其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進而視為
同意追加。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尚未補徵訴訟費用,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