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4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客家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002元。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財產權之訴與非財產權之訴之區別,應依實體法上之觀念而定,財產權指具有經濟價值者,而非財產權亦稱為人身權,分為人格權、身分權等。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成立(或有效)或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關係,判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應視欲成立(或有效)或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關係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定。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會議決議已不再供參考)。是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上訴標的價額,原則上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其上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0000000元,另其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則應再依同法第77條之16,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即為26002元。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乃違反公司法第222條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無效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於90年5月20日召集之股東會及其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可知其決議內容具有經濟價值,屬於財產權而非人身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前段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雖上訴人表明其係對原判決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云云,惟本院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上訴人誤為對原判決提起抗告,亦不影響其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旨,仍可視為其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自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